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更新时间:2019-02-19 15:13:59    浏览:801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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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吉林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经商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商务厅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定了《吉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2月19日

 

吉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设在吉林省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吉林省内综试区注册,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二)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如实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业务,应单独核算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依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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