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热点问题探讨之一

来源:原创    更新时间:2018-03-09 16:37:30    浏览:525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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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颁布以来,陆续收到了不少咨询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和所得税政策有关的,有的是和新表表式有关的;有的是新表产生的一些新问题,有的是老表遗留下来的老问题,对咨询频率较高的热点问题,按照申报表的顺序,作一系列归纳探讨。

一、新申报表删除了申报类型,是不是以后企业不能办理补充申报和更正申报了?

原《企业基础信息表》表头需要填写本次申报类型:正常申报、补充申报、更正申报。新申报表取消了申报类型填写,但这不意味着企业不能办理补充申报和更正申报。取消原因是企业的申报类型,税务机关完全能够在申报系统里自动判别,无需再让纳税人单独填列此信息。

二、年度中间开业的企业,如何计算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二个指标?《企业基础信息表》里的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二个指标,主要是为判断是否属于小微企业而设置的。计算方法为全年四个季度的平均值,即全年四个季度的平均值之和除以4。每个季度的平均值为当季的季初值加上季末值除以2。

年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按照实际经营期计算这二个指标。如一纳税人是8月1日开业的,先算出三季度、四季度的平均值(三季度为8月1日值加上9月30日值除以2),相加后除以2,即为全年的平均值。

三、一般的股权转让是否要填写200企业重组栏次?

《企业基础信息表》增加了“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这主要是为今后开展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各方进行比对以及适应深化“放管服”改革而设置的。

A公司转让了一个企业1%或者20%股权,对A公司来说只是一个普通的股权转让,没有构成重组事项。但重组里的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收购另外一家企业的股权,在同一项收购事项存在多个股东转让情形下,有没有达到重组标准,是看总收购比例,而不是看单个股东的股权转让比例。也就是说,在多个股东转让股权情况下,如果整个交易的股权转让比例超过50%构成重组的,A公司哪怕只转让了1%股权,也属于重组的当事方之一,也需要填写相关“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

一项股权收购交易,只有A公司一个股权转让方,转让比例只有1%或20%、没有达到重组标准的,就不需要填写相关“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选用递延纳税除外)

四、“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栏次和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有关联?

业务招待费的基数按以下三种企业类型分别计算:

1.一般企业:按照会计核算“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税法口径“视同销售收入”(5010视同销售表第1行)的合计数计算扣除限额。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一般企业基础上,加上“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分别是5010视同销售表第23、27行)的合计数计算扣除限额。

3.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对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可按规定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因此,新《企业基础信息表》增加了“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栏次,主要也是为了计算业务招待费限额的取数。在这一栏次打上“是”,就不受上述二种类型企业表间勾稽关系的限制。这里还需要明确的问题有:

(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基数,是在一般规定“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基础上,再加上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收入。而不是只限于取得的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收入。

(2)是不是只有专门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才能适用79号文件规定?也就是一般的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或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能否适用该政策?这一点目前尚有争论,个人意见,79号文件和新申报表设计都没有强调必须是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 ,所以一般企业也适用该政策。

(3)该政策只针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能否比照,参照当地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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