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关于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 2018年第5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    更新时间:2018-07-05 14:51:01    浏览:637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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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提供建筑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各项应税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二)施工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2.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4.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5.未真实、准确的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

(三)本地施工企业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施工企业未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应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申报事宜。

(四)同一施工企业同时有多个项目向税务机关明细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项目设立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各项目明细申报个人所得税情况。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提供建筑服务,未设立账簿或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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